劳动者遭受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但还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则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如何救济呢?劳动能力鉴定是行政行为吗?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
近日,神木市法院综合审判庭的张艳法官就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3年,郝某在某餐饮店工作期间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伤情经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郝某向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后,该餐饮店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行政行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组成,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是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若对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该如何救济呢?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规定的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陷入诉累。
张艳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通讯员 折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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