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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台区法院:取得增值税发票无法完成进项税额抵扣,买受人能否要求开票方赔偿损失?

来源:卓越陕西网|发布时间:2024-11-070

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取得经营异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票据,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导致买受人补缴税款,能否要求开票方赔偿损失?近日,汉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年12月,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口罩购销合同并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某贸易公司发货并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医疗器械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抵扣时,被告知其取得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进行税额抵扣,已经抵扣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23年7月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24496.3元后与某贸易公司就赔偿税款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向其赔偿税费损失124496.3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75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公对公转账,供方需开具13%专用发票”,即在本次交易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取得发票一方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抵扣。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异常凭证,原告无法享有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收利益,该损失系由被告造成。另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间,若因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费等)”。故依法判决被告某贸易公司赔偿原告某医疗器械公司税款损失124496.3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保险费500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买受人即取得发票一方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抵扣。买受人无法享有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收利益,该损失系由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的原因造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晏菲飞)


责编:朱刚

编辑: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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