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消费观念的改变,“出租”手机业务悄然兴起,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主张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高于手机售价2倍的租金和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汉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年2月17日,某租赁公司与杨某通过某网络平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杨某出租手机1台,租期1年,租金10200元,每月17号支付租金850元,到期归还,押金11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杨某支付了押金和第一期租金。之后杨某未按期支付第二期租金,租赁公司于3月22日向杨某发出违约催告函,但杨某既未支付到期租金也未归还手机,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杨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9350元和违约金153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手机1台,总租金10200元,被告支付押金1100元和首期租金850元,原告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手机,被告予以签收。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杨某在支付押金及第一期租金后,未再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某租赁公司请求杨某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立即归还租赁设备,逾期支付的,应按加速到期约定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且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即杨某逾期不支付租金,共计需支付12830元(总租金10200元+押金1100元+违约金1530元),经查询该款手机官网时售价为5999元,据此计算,合同约定的押金、租金及违约金总额为该款手机时售价格的2.14倍。结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租赁合同中租金、押金及违约金约定总额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为规范手机租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效遏制违约行为发生,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判决酌情调整租金、违约金等合计金额不超过该手机官网售价5999元的13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98.7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100元和第一期租金850元,被告杨某还应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5848.7元。判决作出后,原告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租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许多年轻人觉得网上租手机方便、便宜,但网络从来都不是“法外之地”,出租方和租赁方在交易过程中,都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法官提醒广大年轻人要树立正确的信贷消费理念,切勿因追逐时髦追求享受,进行超“钱”消费,避免因无法按时还款给个人信用和生活带来影响。(闫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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