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是社交联络的重要工具,但在微信群中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不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还要承担法律责任。近日,神木市法院综合审判庭张艳法官就办理了这样一起名誉侵权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两间店铺后多次因取暖、租赁费与原告发生纠纷。2月3日,原告指派其岳父、岳母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索要取暖费,双方发生冲突。当日15时起至2月6日,被告在神木市某社区五级群众服务群中陈述了与原告的纠纷后又发表了侮辱性言论,后还在原告妻子微信视频号评论区留言辱骂,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此后被告再未辱骂原告。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审理
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名誉是否被毁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综合认定。双方因取暖费、电费、租赁费等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在微信群中陈述了原告及家属索要费用的情况,表达主观感受时为泄愤在公共场合针对原告及其家属发表了侮辱性的言论,行为违法,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还显示有他人在被告言论下追评“人渣”,足以证实被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微信群中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被告行为的场合方式、过错程度及其已受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法官审理
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不是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不能成为个人发泄情绪、报复他人的无序空间。在社交平台辱骂他人,一方面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另一方面还可能会泄露他人隐私,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在名誉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可以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若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折少倩)
责编:王军
编辑: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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